客户开通两融后账户亏583万 以被骗为由起诉东吴证券

2020-03-27 08:42 | 来源:新浪财经 | 作者:侠名 | [要闻] 字号变大| 字号变小


截至2012年6月12日,伦某某证券账户总资产为583.22万元。在东吴证券沈阳滂江街证券营业部业务员的推荐下,伦某某在东吴证券沈阳滂江街证券营业部处开通了融资融券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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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浪财经讯 近日,裁判文书网公布了一则判决书,东吴证券(8.230,0.02,0.24%)一名客户伦某某开通了两融业务后将账户内583万亏空,以公司违规操作其账户等理由将东吴证券告上法庭索要本金和损失693万。法院认为其主张并不合理且举证不足,最终驳回了其全部请求。

        2007年8月1日,伦某某在东吴证券沈阳滂江街证券营业部处开立了证券账户进行证券交易。2012年6月13日,伦某某和东吴证券签订了《融资融券业务合同》,约定东吴证券为其提供融资融券服务。

        截至2012年6月12日,伦某某证券账户总资产为583.22万元。在东吴证券沈阳滂江街证券营业部业务员的推荐下,伦某某在东吴证券沈阳滂江街证券营业部处开通了融资融券业务。

        该合同签订后,伦某某将本人名下的证券账户设置为信用账户,并投入数额为583.22万元的个人资产到该信用账户内,伦某某在该账户下进行融资融券业务。

        截至2018年5月,伦某某证券账户及与其关联的银行账户内剩余资产约为60.18元。在此期间,伦某某已支付交易费用13.26万元。

        故伦某某认为,自己80岁的高龄且听力不佳,在不符合开立账户的条件下,东吴证券违法开立证券信用账户。在信用账户开立之后,东吴证券未明确融资中所产生的费用、项目及计算标准。故伦某某认为东吴证券所收费用没有依据,故要求返还收取的费用并赔偿伦某某损失。故伦某某诉至法院。

        伦某某伦东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请求判令东吴证券返还交易费用13.79万元及现金占用利息暂定4351.63元(自2012年6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银行贷款利率4.35%计算);

        2、请求判令东吴证券赔偿伦某某经济损失654.83万元及资金占用利息暂定20万元。以上数额合计693万元。资金占用利息暂定20万元(具体计算方式是以2019年8月12日提交的《关于本案诉讼请求数额的说明》中记载的为准);

        3、本案诉讼费等费用由东吴证券承担。

        东吴证券辩称:1、伦某某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具备多年证券交易经验,可以签署并履行融资融券业务合同。而伦某某所做交易产生的各种费用是伦某某应当支付的费用,无权要求返还。

        2、伦某某的信用账户的全部交易或操作流水均在交易系统中可查询,不存在错误或恶意多收取扣划伦某某资金的情况。

        3、伦某某在本案中的请求权基础为合同违约赔偿,基本上是以不清楚为基础,或直接将某些利息、本金收取直接称为错误扣收,不符合相关规定。

        4、伦某某所称的一些事项和异议,事实上均已多次向证监会等各级主管部门跟监督检查部门进行投诉举报。经相关主管部门核查,均未认为东吴证券存在违约和过错,也未对东吴证券进行任何处罚或要求整改。

        伦某某认为,东吴证券提供的融资融券业务风险提示及规则讲解视频是流于形式的讲解,并未履行告知义务。而风险特别提示和客户确认书也不能说明是其本人签字确认。后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对东吴证券提交的客户确认书予以鉴定,证明确为同一笔迹。

        在核对过东吴证券提供的相关材料后,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6月1日,伦某某填写《个人投资者风险承受能力评估问卷》。根据其勾选内容,该评估问卷载明其风险承受能力评级属于相对积极型。

        2012年6月7日,伦某某在《业务规则、流程、合同内容及风险揭示讲解记录表》上签字确认。该记录表中载明,讲解开始时间为2012年6月7日10时30分,结束时间为2012年6月7日11时。讲解内容包括融资融券业务规则、业务流程;合同、风险揭示书主要内容;融资融券相关业务风险。

        2012年6月7日,伦某某签署了《东吴证券融资融券业务知识测试(客户)》,该测试中记载成绩为100。

        伦某某交易记录显示,其于2012年6月15日进行了第一笔融资买入交易,2012年7月进行了8笔融资买入交易,2012年8月进行了5笔融资买入交易,2012年10月进行了2笔融资买入交易,2012年12月至2017年间又进行了41笔融资买入交易。

        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两方面,第一个是涉案金额的确认,伦某某主张东吴证券对账单进行了精简和删改,并通过这种方式恶意计算、克扣伦某某账户资金。

        法院审理后认为证券交易是在一个期间内的连续交易行为,故不能以单张信用单户标准对账单第一页记载内容来核算。必须结合案涉交易期间的所有交易行为综合计算。

        第二是,伦某某声称自2012年6月至2016年9月间有11笔交易非本人操作的问题。伦某某说其交易卡那段时间一直在工作人员李某某手中,卡背后有交易密码,但东吴证券对此并不认同。据证监会辽宁监管局回复,伦某某并未提及上述情况。

        因此,法院认为伦某某交易频繁,且在2012年9月至2014年打印多张对账单,如若非本人所为,应在合理时间内采取措施,但其并未报警也未变更密码,因此该理由并不充分。

        最终法院认为,东吴证券的行为已起到告知和举证责任。因此驳回伦某某的请求,案件受理费和鉴定费共计10.16万由伦某某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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